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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的特例?

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的特例?
尤英夫律師
大同公司經營權之爭奪,自六月三十日股東常會開會後高潮迭起。最近的進展是,經濟部在八月十二日准許市場派的欣同公司及新大同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案,並列出五大理由,其中之一是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法意旨在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應該給予股東應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的權力。假如公司負責人召開股東會有重大違法、刻意忽視其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及全體股東權益,且已無法期待該公司董事會未來將依法召集股東會,即可以認為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要件,才符合該項規定保護少數股東權益的意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的特例?旨。
問題是依同一條文就過去多次的解釋,根本不會准許其召開,過去解釋是: 該條(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允屬第1、2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情形,係從董事發生特殊重大事由之考量,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為前提要件,其意指全體董事將其持有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重大事由,至所稱「其他事由」亦須與本句前段「董事因股份轉讓」情形相當之事由,轉讓」情形相當之事由,如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剩餘1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形,始有適用。(經濟部99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2174140號函參照)。而且在八月十一日,還有報導經濟部表示,依過去案例判斷,市場派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將難以通過。如今破例特准召開,可能要有更多的說明。否則下次有人要援例聲請,經濟部恐將不知何以自處。
其實,大同公司董座林郭文艷明顯濫權違法,需要設法制止,也有辦法制止,公權力又何必另闢途徑,方便市場派的聲請,變成自找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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