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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當下,如何規範廣電媒體?

尤英夫/律師

自從新冠肺炎在中國爆發以來發展到今天,由於這種病毒能夠致人於死,而其傳播可能無症狀,傳染力比先前所想的更強,潛伏期又長逹14天,甚至更長。透過大小眾媒體的報導,造成民眾人心惶惶不可終日,有如世界末日的來臨。空前危機下,朝野政黨立委同心協力在極短的時間內,迅速通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簡稱《防治特別條例》),而總統也火速簽署,值得國人的肯定。本文特別就媒體的部分拋磚引玉,希望大家一起來探討。

《防治特別條例》立法前,我國早就有《傳染病防治法》,對於傳播媒體於疫情的影響給予很大注意。例如「利用傳播媒體發表傳染病流行疫情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防治措施之相關訊息,有錯誤、不實,致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第9條)。違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64條之1) 。又如「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處罰者,得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以下罰鍰。」這些規定仍然適用。

不過在適用時恐怕會有問題,例如學者專家受訪,講些與疫情指揮中心不符合的訊息,是要處罰他們嗎? 

至於有人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固然可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這次疫情嚴重,《防治特別條例》特別加重處罰,規定: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4 條)。也就是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時,應優先適用《防治特別條例》。 

令人困惑的是《防治特別條例》中的第10 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因配合防疫需要而受指定播放防疫資訊、節目者,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得視其受影響情形,放寬一定期間廣告時間,不受《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都是關於播送廣告時間與方式的規定。但是放寬一定期間廣告時間,根本不需要強調,因為《廣播電視法》第七條規定「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由主管機關通知電臺停止播送,指定轉播特定節目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六條亦有類似的規定。這些條文已足夠應用。

再說,《防治特別條例》也漏掉更重要的《有線廣播電視法》引用。而根據《有線廣播電視法》訂出的子法「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辦法」,更是有利於包括癘疫在內的緊急事故的處理。疫情指揮中心(成員應有NCC在內)運用這些條文應該綽綽有餘。現在反而漏掉它,實在有點奇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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